贷款时缴纳的保费、担保费是否属于变相利息?

很多人在网络贷款时,被平台强制购买保证保险或者缴纳担保费。那么一旦被催收,保费或者担保费是否应计入综合借款成本呢?

一、保证保险费
(一)保证保险费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原中国银保监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在审判实务中,依法成立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法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二)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298号“崔永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判决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崔永海与普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在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单独的借款合同,崔永海具体选择了借款使用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在2017年10月21日前,崔永海均已依约足额还款。普惠公司于当日向崔永海给付了500万元款项,后崔永海拖欠该50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由于崔永海存在违约行为,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向普惠公司代为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后向崔永海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判决主要内容:二、崔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金额5157500元,其中包括代偿本金500万元、抵偿利息34166.67元、代偿罚息123333.33元;四、崔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51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崔永海偿清全部代偿金额款项之日止。
本案中,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单独主张代偿滞纳金。

案例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4478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雪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高雪艳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83,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合计36个月,约定高雪艳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高雪艳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楼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3日,经高雪艳申请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审核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保证《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7年1月13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高雪艳在接受贷款后,自2018年3月13日起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6月1日,高雪艳逾期还款天数已达到80天。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此后,虽经平安保险公司催讨,高雪艳拒绝承担还款义务。
平安保险公司主要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高雪艳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27028.79元(包括代偿本金993842.12元、代偿利息26186.69元、代偿罚息6999.98元);2.判令高雪艳支付保险费5388.23元;3.判令高雪艳支付代偿滞纳金61621.73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0.1%每天计算至高雪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5.判令高雪艳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
法院说理:关于理赔款,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实际向高雪艳转账1438510元,故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43851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授信及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每月利息,高雪艳每月还本息总额为47297.17元,以该数额减去每月利息后,剩余金额视为高雪艳归还的当月本金数额,以此类推逐月进行计算。经计算,截至2018年2月13日,高雪艳尚欠本金944708.13元。按照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至2018年6月1日,共欠利息24803.82元,欠罚息6999.98元。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976511.93元,对平安保险公司超过该部分的理赔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保险单中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年利率24%。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因依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于2018年6月4日进行理赔,故应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滞纳金。即高雪艳应以97651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平安保险公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法院判决:一、高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976511.93元;二、高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5388.23元;三、高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7651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中,法院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计算借款本金,支持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费主张,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代偿滞纳金由日千分之一下调为年利率24%的标准。

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费的收取需符合保险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法院一般不认定保险费属于变相利息。

二、担保费
(一)法律规定
2010年3月8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017年10月1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经国务院颁布施行,该条例规定:“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根据该条例,目前我国担保行业根据担保公司主体的所有制形式,采用以下不同方式确定担保费率: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一般为政府推动设立,侧重扶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其担保费率会受到监管。
(二)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1号“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关于担保费是否过高问题,最高院作如下说理:“巨世公司等七上诉人主张诺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诺德公司与巨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费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没有经过河南省融资机构监管部门的同意,原审判决支持诺德公司违法违规收取高额担保费错误。第一,诺德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诺德公司与巨世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为巨世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用,系其正常开展经营范围之内的业务,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某某、戚某某而非诺德公司,诺德公司未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存在企业借贷之情形。第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虽然对担保费率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2010年3月8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另国务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决定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者适用期已过的489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其中附件297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基于巨世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判决由巨世公司给付诺德公司双方自主协商确定的担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9号“林大串、广西三越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林大串等人申请再审时称:原审认定借款债务的利率实际超过了月利率2%。借款本金是1430万元,除了该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外,还判定债务人承担担保费1167000元和担保利息378697.47元,导致1430万元的借款本金衍生出22721697.47元债务,其利率超过了2%,让用款单位不堪重负。
最高院将“中小信用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和担保费是否合法”作为焦点问题之一进行了说理:林大串与中小信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委托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费率为千分之二点五,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中小信用公司代偿的,中小信用公司可要求按代偿总额的10%主张违约金,也可要求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小信用公司在代偿债务之后,有权向林大串收取代偿款利息。中小信用公司收取的代偿款利息的期间与原主债务的计息期间,二者不重叠。至于担保费问题,前述合同亦明确予以规定。而且,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案涉担保费系《保证委托合同》项下双方协商确定在借款主债务和代偿款利息之外的债务。林大串等人将该担保费一并纳入借款利息来计算借款利率,其主张借款利率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因此,商业性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原则上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将担保费一并纳入借款利息合并计算借款利率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三、互联网贷款产品常见加险、加担保的交易结构
消费信贷助贷产品加险模式,一般引入保证险/信用险,再增加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的模式。由资金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或资金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借款人委托融资性担保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结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监管规定,此类业务的交易结构是监管部门所允许的。但借款人承担的保费、担保费是否属于变相利息,金融监管部门没有明文规定,给司法裁判标准带来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一)监管态度方面
原中国银保监会在《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将“综合融资成本,是指履约义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正常履约需支付的所有融资相关费用(包含履约义务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向资金方支付的资金使用费、向其他融资服务提供方支付的各类费用”写入,但正式文件中却被删除,可见这一规定还是遇到一定阻力,最终没有落地。
(二)司法政策方面
法院通常认为,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服务,依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法律实质上是服务对价,与借款人使用资金而支付的资金成本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但互联网贷款往往交易结构复杂,主体间相互嵌套。很多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在交易结构中,除了参与合同签订,分享利润外,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服务。催收过程中,往往也是名义上参与追偿,胜诉后在执行程序进行权益转让,变更合作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人。

针对此类行为,很多地区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会着重审查保证保险公司是否与出借人或借款平台存在关联关系,结合整体交易结构合理性、交易主体资质情况、是否提供实质服务等判断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担保费、增信费、违约金各类费用的实质,综合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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